- 主文
- 事實
- 一、傅譯嫻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 二、案經吳勤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並由其提供予「
- (一)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
- (二)而就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確如起訴書所
- (三)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 二、法律適用: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
-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
- 三、量刑審酌:
- 四、沒收:
- (一)觀之被告與「華易」之對話紀錄,略以:
- (二)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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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譯嫻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譯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譯嫻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華易」、「BT Stephen」之詐騙集團成員,復依對方指示親自臨櫃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琮富,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另由警方偵辦中)設為其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佯裝戶政事務所、檢警等身分,以電話及LINE連繫吳勤櫻,向其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戶籍謄本,其因而有涉犯詐欺、擄人等罪嫌,又因該案件之主嫌自陳有將贓款匯入其所有帳戶內,其因而須依指示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帳戶,供檢警調查其帳戶之金流云云,致吳勤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所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勤櫻之帳戶資料後,即陸續以網銀轉帳方式,先後於111年3月12日14時許、同年月13日10時23分許、同年月14日9時29分許、同年月14日9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6萬元、60萬元、197萬7,200元、102萬2,8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旋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傅譯嫻並從中獲取2萬7,400元之報酬。
嗣吳勤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勤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傅譯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34、9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並由其提供予「華易」、「BT Step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吳勤櫻供作款項匯入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被騙云云。
經查:
(一)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華易」、「BT Stephen」,而告訴人則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交出其自身銀行帳號而遭詐騙集團操作匯款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匯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院卷第102-10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8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0-16、18-22、24-28、56-114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就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確如起訴書所指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一事,則涉及未必故意在刑法上的定義為何,就此本院說明如下: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
就此,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2.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
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3.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件「有預見」之上。
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的故意責任;
反面而言,則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三)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39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更曾在餐廳任職,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128頁),對此應知悉甚詳。
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華易」、「BT Stephen」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本案被告所稱之工作之內容、工作地點、公司名稱或「華易」、「BT Stephen」之真實姓名等節,被告雖於審理中自陳:我當時是上臉書找工作,公司名稱叫「華易」,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對方操作我的帳戶我在旁邊看,然後我就可以1個帳戶有1萬元的報酬等語(院卷第122-124頁),然審之被告所提出「華易」公司之資料,上面明確記載為「約客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查,已顯見二者公司名稱不同,已有可疑。
再稽之被告所提出「華易」公司之廣告,其上載明之內容為「華易專業理財、各式貸款、撥款快速、專業諮詢」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56頁),則華易公司究竟係從事貸款,或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事更有所矛盾,則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2.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華易」之人對話紀錄,對方提及「銀行會詢問你這個約定要幹嘛的,你說投資用途就可以了,不用解釋太多,不可說到工作需要、虛擬貨幣買賣」、「注意事項!!請記得到銀行櫃檯說要新增約定帳號,銀行會問你約定帳號的用途,不可以說到工作需要,你個人的手機及對話紀錄都不可以給銀行人員看,一切只能自己個人,說朋友的買賣或者說是你餐廳的進貨商就可以了」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56、69頁),而被告與「BT Stephen」之對話,亦提及「幫我打電話給中國信託,查詢為何吳勤櫻的錢被圈存,妳說妳本人使用的,貸款,說你在開餐廳、股東、設計費跟批進口家具跟漁獲」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04頁),更可見「華易」、「BT Stephen」一再要求被告向銀行謊稱辦理約定轉帳之事由,且要求被告避免提供手機、對話紀錄或實際金流、工作詳情與銀行人員知悉,參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識、在餐廳任職之工作經驗已如上述,益徵被告對此行為涉及詐欺、洗錢有所預見。
況被告更曾於111年3月3日發現不明人士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而質疑「華易」之人,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82頁),顯然被告已清楚無法控制對方如何操作本案帳戶,有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心態。
而被告於審理中就何以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一事自陳:我是因為起貪念才會提供帳戶,因為我那時月薪3萬,我提供帳戶可以拿1萬元等語(院卷第124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僅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容任他人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且知悉本案帳戶有異常登入之狀況時,未有何確保犯罪結果不發生之心態,在在顯示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
3.再參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不詳原因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院卷第47-63頁)。
縱使前案被告辯稱金融帳戶遺失,而與被告於本案所辯提供帳戶原因不同,惟被告既於前案經歷多次警察調查詢問,檢察官偵查訊問,則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將致使其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
更徵被告經歷上開偵審程序後,應已充分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存有該不明人士持供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高度風險,則被告於本案在「華易」、「BT Stephen」未提出任何確實擔保係正常合法使用本案帳戶,甚且要求被告向銀行行員謊稱金流、避免提及工作實情之情形下,竟又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自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4.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特權,不得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來論證被告有罪等語,然查,所謂不自證己罪,係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內涵,並不當然表示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只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倘被告自主提出事證,法院自得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是就與告訴人關係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然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院卷第128頁),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觀之被告與「華易」之對話紀錄,略以:(111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被告張貼其帳戶內餘額10,042元之截圖畫面華易:我留10,000元在裡面,領好薪水後,截圖給我被告:我領好了(張貼其帳戶內餘額42元之截圖畫面)華易:你今天薪水不是5,000+2,000元,把3,000元存進去吧(被告於111年3月13日1時27分許張貼其帳戶內餘額2,642元之截圖畫面)(於111年3月14日11時6分許)被告:我今天下班囉,有領到薪水華易:辛苦囉,2萬吧被告:謝謝你、對等情,有上開被告與「華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93-98頁),暨對照卷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11年3月12日15時1分許提領1萬元後,再於翌日1時19分許存入2,600元等情,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400元,加總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取得之2萬元,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7,400元(計算式:10,000-2,600+20,000=27,400),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金額為其自身的錢且實際未領得薪水云云,然參酌上開對話內觀之,111年3月12日對方係明確表示已匯入1萬元,供被告做為薪資使用,甚且於111年3月14日係被告主動提及「有領到薪水」等情,顯見被告確已領得薪資無訛,其空言否認,洵屬無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匯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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