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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嘉
胡升銘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0、1682、4836、5080、5134、7751、8203、9935、10446、122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胡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緣林宏儒加入含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來來來」成年男子在內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個人加密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對外收集加密貨幣帳戶,及指示提供者操作。
於民國110年8月初,林宏儒覓得何恭豪擔任「掮客兼轉帳車手」之工作,並透過何恭豪覓得吳學嘉、胡升銘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以接單方式分別參與林宏儒與「來來來」之犯行,並約定轉帳車手每次轉帳可獲得交易金額2%作為報酬。
吳學嘉、胡升銘均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無借用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亦可預見其依照他人指示轉帳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基於縱發生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效果,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吳學嘉、胡升銘分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幣託(BitoEX)虛擬幣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吳學嘉帳戶、幣託胡升銘帳戶)後,「來來來」即透過林宏儒指示吳學嘉、胡升銘使用名下虛擬貨幣帳戶產生繳費條碼後,將繳費條碼告知林宏儒,林宏儒再轉知「來來來」,並由「來來來」所屬之詐欺集團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賴明佑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及繳費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吳學嘉就附表編號1、2、3、5、6;
胡升銘就附表編號1、4、5、7,即分別依指示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林宏儒之電子錢包,林宏儒再交付予「來來來」而據以隱匿詐欺款項。
(林宏儒、何恭豪由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學嘉、胡升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林宏儒、何恭豪之供述。
㈢共同被告林宏儒與何恭豪、其他上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㈣共同被告何恭豪與被告吳學嘉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共同被告林宏儒與被告吳學嘉、胡升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6月2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83123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共同被告林宏儒幣託加密貨幣帳戶基本資料、登入情形明細、交易明細、共同被告林宏儒於另案扣案手機內加密貨幣錢包地址截圖。
㈦幣託吳學嘉帳戶基本資料及加值提領紀錄。
㈧幣託胡升銘帳戶基本資料及加值提領紀錄。
㈨告訴人賴明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㈩告訴人邱顯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志民於警詢時之指訴、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敏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詹佳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周永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書屏於警詢時之指訴、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吳學嘉、胡升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接續犯:被告胡升銘就附表編號1、5;
被告吳學嘉就附表編號5,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依指示加值款項至其等幣託帳戶內,各係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
㈢共同正犯:被告吳學嘉、胡升銘各與共同被告林宏儒、何恭豪、「來來來」間,有為前述各該提供幣託帳戶、加值條碼、購入虛擬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分擔行為,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吳學嘉、胡升銘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學嘉、胡升銘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數罪併罰:被告吳學嘉就附表編號1、2、3、5、6所示5罪;
被告吳胡升銘就附表編號1、4、5、7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學嘉、胡升銘均正值青壯,非無能力賺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輕易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供加值條碼、購入虛擬幣、提領至共同被告林宏儒、「來來來」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種種分擔行為,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又其僅擔任基層之產生條碼、轉帳車手,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2人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吳學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工作情形及月收入、需扶養及照料之家屬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7頁);
被告胡升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工作情形及月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胡升銘供述有拿到本案報酬即轉帳金額之2%等語,是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80元(計算式:〔3萬元+8000元+6萬元+6000元〕×2%),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吳學嘉自始至終均稱雖有約定轉帳金額2%之報酬,但伊並未拿到等語(723他卷第135頁反面、本院卷第246頁),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吳學嘉等有分得詐欺所得,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賴明佑(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賴明佑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作為財力證明,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賴明佑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7日15時43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幣託吳學嘉帳戶 111偵0000( 000他723)、 111偵12218 110年9月27日16時11分許 00LDZ00000000000 2萬元 幣託胡升銘帳戶 110年9月27日16時11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元 2 邱顯祥(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邱顯祥誆稱:邱顯祥在借款網站輸入之資料不正確,需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解除錯誤云云,致邱顯祥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14日19時33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元 幣託吳學嘉帳戶 3 林志民(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林志民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作為手續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林志民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5日22時45分許 00LDZ00000000000 2,000元 4 陳敏惠(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陳敏惠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陳敏惠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5日15時4分許 00LDZ00000000000 8,000元 幣託胡升銘帳戶 111偵5134 5 詹佳穎(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詹佳穎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作為服務費及保證金,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詹佳穎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3日14時43分許 00LDZ00000000000 2萬元 幣託吳學嘉帳戶 110年9月23日14時43分許 00LDZ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9月23日18時8分許 00LDZ00000000000 2萬元 幣託胡升銘帳戶 110年9月23日18時23分許 00LDZ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9月23日18時24分許 00LDZ00000000000 2萬元 6 周永祥 (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周永祥誆稱:周永祥在借款網站輸入之資料不正確,需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周永祥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9日18時54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幣託吳學嘉帳戶 111偵9935 7 陳書屏(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申請紓困金之客服人員,向陳書屏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保證金,始可發放紓困金,嗣稱陳書屏帳戶遭鎖定,需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解除云云,致陳書屏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4日14時33分許 00LDZ00000000000 6,000元 幣託胡升銘帳戶 112偵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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