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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姜子
邱琬期
送達代收人 彭怡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姜子、邱琬期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姜子、邱琬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劉姜子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邱琬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均於112年3月9日寄存送送達該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嗣被告2人不服該判決乃於112年3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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