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訴,703,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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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91號、第133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63號、111年度偵字第16291號、112年度偵字第180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公園路附近,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當面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丙○○、庚○○、乙○○、戊○○、丁○○、甲○○、辛○○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現金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丙○○等7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乙○○及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丁○○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166、176-177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491號卷第10-11頁反面、偵16291號卷第19-21頁、偵1803號卷第9-11頁反面)、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3377號卷第17-20頁、偵13363號卷第187-190頁、偵16291號卷第22-26頁反面)、被告面交帳戶處所現場照片及位置資訊擷圖(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85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11491號卷第41-42頁反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庚○○、乙○○、戊○○、丁○○、甲○○及被害人辛○○等7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乙○○、戊○○、丁○○、甲○○及被害人辛○○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5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竟未記取前案教訓,本案又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遮掩、切斷金流軌跡,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被告並未實際獲取利益,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工作、目前無業、與前妻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已有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交付帳戶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

然本案已於11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上開併辦案件係於辯論終結後之111年5月4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該署112年5月3日竹云仁112偵6824字第112901768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

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貫育及黃立夫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所在卷頁) 1 丙○○ (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ie」、「合庫證券陳建榮」,向告丙○○誆稱:可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8時41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妹周慧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1491號卷第13、12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1491號卷第14-17頁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1491號卷第19-21、23、26頁) 2 庚○○(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IE」向庚○○誆稱:可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3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1分)許 12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3377號卷第8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1偵13377號卷第15、35-39頁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3377號卷第22、24、28、60頁) 3 乙○○(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ie」向乙○○誆稱:可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9時5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3363號卷第93-94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3363號卷第102-1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3363號卷第95、100、101、115、116頁) 111年5月10日9時6分許 2萬1,695元 4 戊○○(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unnie」向戊○○誆稱:可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9時16分許 6萬7,875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3363號卷第139-140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合作金庫證券」APP網頁連結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1偵13363號卷第145-151頁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3363號卷第141、142頁) 5 丁○○(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ielle」向丁○○誆稱:可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9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6291號卷第7-12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11偵16291號卷第15-1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6291號卷第28-29頁反面) 111年5月9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9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9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9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9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9日9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9日9時43分許 5萬元 6 甲○○(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誆稱:欲得知投資股票分析方式,可繳交會費加入會,可在「統一證券」APP投資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0時59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6291號卷第17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11偵16291號卷第18頁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6291號卷第30-31頁反面) 111年5月10日11時許 1萬7,700元 7 辛○○ (未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ie」向辛○○誆稱:有老師帶會員操作股票,加入私募席位,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25分許 9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03號卷第6-7頁) ②被害人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803號卷第19-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803號卷第12、14、17、18頁)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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