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訴,712,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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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90號、111年度偵字第1629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13號、112年度偵字第7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112年度偵字第2144號、112年度偵字第2481號、112年度偵字第5399號、112年度偵字第3481號、112年度偵字第4060號、112年度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錦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菲」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至新竹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新竹分行,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林若菲」指定之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後,即於同日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林若菲」,以此方式幫助「林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錦華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劉秀英、李明璋、蘇妙仁、施梓翎、魏炎爐、余俊傑、劉姵莀、周郭靜宜、蘇玟勻、林正川、郭聖子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陳錦華提供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前揭陳錦華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陳錦華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嗣因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劉秀英等11人發現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施梓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姵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周郭靜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蘇玟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郭聖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陳錦華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且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林若菲」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上當受騙,才把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林若菲」說他們公司是做金融貨幣投資,鼓吹我投資金融貨幣,需要我提供帳戶給她,有交易成功的話,1天會給我2000元,她跟我說絕對不是詐騙,請我放心,還傳給我假的身分證,跟我說她已經做兩年,絕對不是詐騙,我如果知道對方是做詐騙,我怎麼也不會去做這種事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依「林若菲」指示申辦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之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林若菲」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1061號卷第3-4頁、偵3481號卷第4-5頁、偵15490號卷第4-5頁、第36-37頁、16292號卷第4-5頁反面、偵17613號卷第4-5頁反面、偵2481號卷第3-5頁、偵4060號卷第8-9頁、偵2144號卷第4-6頁、偵712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55-57、135頁),且有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含約定轉入帳戶資料)影本、留存證件影本、印鑑卡影本、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影本、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15490號卷第25頁、偵16292號卷第33-34頁反面、43-44頁反面、偵17613號卷第26頁、偵712號卷第36頁、偵1061號卷第9頁、偵2481號卷第9頁、偵5399號卷第12、15-18頁、偵3481號卷第6頁、偵4060號卷第14-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秀英、蘇妙仁、魏炎爐、余俊傑、林正川、告訴人李明璋、施梓翎、劉姵莀、周郭靜宜、蘇玟勻、郭聖子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等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暨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5490號卷第27-28頁反面、偵16292號卷第35-42頁、偵17613號卷第27-29頁、偵712號卷第37-42頁、偵1061號卷第10-11頁、偵2481號卷第10-12頁、偵5399號卷第13-14頁反面、偵3481號卷第7-9頁、偵4060號卷第19-2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確有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以之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至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供稱:「林若菲」說他們公司是做金融貨幣投資,鼓吹我投資金融貨幣,需要我提供帳戶,交易成功每天會有2000元報酬,對方有說絕對不是詐騙等詞。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投資獲利之緣由而提供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或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移轉贓物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其他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查本件依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經濟系畢業,曾從事金融業,其畢業後先在臺北證券行上班約6、7年,再回新竹的信用合作社上班,後來被萬泰銀行合併,信用合作社加萬泰銀行總共做了快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136-137頁),可知被告乃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更有長期從事金融行業之經驗,對於上情理應更具警覺性。

再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有在收集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知道。

(問:既然你從事過銀行業,你應可清楚知悉在台灣開戶並非難事,他人若向你徵求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對方可能是為了從事不法?)這個我知道,……」等語(見偵15490號卷第36頁反面),可見其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亦有認知。

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3、又暱稱「林若菲」之人雖聲稱邀被告投資金融貨幣,然被告竟無須投入任何資金,僅須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交易成功每日2000元之報酬,此顯然與一般正常、合法之投資有異,且顯係以金錢代價換取被告之帳戶資料甚明,此一明顯不合理之說詞,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察覺有異。

且依被告陳稱:「(問:你有懷疑過對方是詐騙集團?)有懷疑過,感覺怪怪的,可是他一直說他不是」、「(問:你只需要提供自己帳戶,不用付出任何勞力、心力,就可以領取報酬,你自己沒有覺得奇怪?)沒有,因為我自己覺得去做金融貨幣投資,獲利有2千元,我也有覺得奇怪,我也有特別問對方,對方說他絕對不是做詐騙,請我放心。

(問:你應該清楚知道帳戶資料不能提供給陌生人?)我有信用卡債在協商,老婆又得癌症,我想說可以增加一點收入。

(問:即使『林若菲』跟你說不是做詐騙,但你一旦將帳戶資料交出去,你無法控制帳戶不會被拿做詐騙使用,為何還要把帳戶、密碼交出去?)……我自己生活蠻困難,存摺帳戶內的錢加起來也沒有2000元,老婆又得癌症,心情蠻難過,想說對方說可以增加收入……」等語(見偵15490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7、136頁),可知被告對於僅須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交易成功每日2000元之報酬,實已察覺異常,亦有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

再者,被告當知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難以防阻,然其因經濟困窘,為獲取金錢報酬,卻仍執意為之,可知被告對於究竟有無投資之實,並非在意,對於該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係為圖「林若菲」所稱交易成功每日可獲取2000元報酬之利益,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前述其曾有長期從事金融業之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即由他人實際掌控使用,匯入之款項一旦遭對方轉出後予以提領或再層轉後提領,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操作網路銀行加以層轉、提領,即無從查得後續流向,將會產生遮掩、切斷金流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5、至被告雖辯稱「林若菲」有傳送身分證取信被告,並一再對其陳稱絕非詐騙云云。

然此僅有被告單方之說詞而已,已難遽採。

而縱使被告此節所述為真,惟依被告所述,其與「林若菲」之接觸僅限於網路上,亦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甚明,而網路世界中陌生人所提供資料常有虛假之情,乃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對此亦無任何查證之舉,而「林若菲」稱自己絕非詐騙,亦僅係「林若菲」之口頭空言而已,衡之一般事理常情,此等情狀顯然無法使人產生所提供帳戶資料絕不會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是被告所辯係聽信「林若菲」說詞而上當受騙,無幫助犯罪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被害人劉秀英、蘇妙仁、魏炎爐、余俊傑、林正川、告訴人李明璋、施梓翎、劉姵莀、周郭靜宜、蘇玟勻、郭聖子等11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蘇妙仁、魏炎爐、余俊傑、林正川、告訴人施梓翎、劉姵莀、周郭靜宜、蘇玟勻、郭聖子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為獲取金錢報酬,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遮掩、切斷金流軌跡,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經濟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金融相關行業、現已退休10餘年、與母親、哥哥及妻子、小孩同住,經濟來源仰賴其殘障補助及母親之老農津貼、經濟狀況甚差(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若菲」使用,已實際取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供明在卷(見偵3481號卷第4頁反面、偵15490號卷第4頁反面、第36頁反面、偵16292號卷第5頁、偵17613號卷第4頁反面、偵2481號卷第4頁反面、偵4060號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57、135頁),則該6,000元即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所在卷頁) 1 劉秀英(未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聰」與劉秀英結識,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成為香港科興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會員投資賺錢云云,致劉秀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1)被害人劉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5490號卷第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5490號卷第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5490號卷第9、12頁) (4)被害人劉秀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Facebook網頁截圖(111偵15490號卷第13-14、18-19、20-22頁) 同日12時9分許 10萬元 同日12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 5萬元 2 李明璋(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貝瑤」與李明璋結識,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網路商店「UKeBayshop」架設自己的商店進行買賣賺錢,惟在進行買賣、運輸前須先投入週轉金云云,致李明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2時19分許 2萬5,000元 (1)告訴人李明璋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6292號卷第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6292號卷第12頁) (3)告訴人李明璋提供之存簿歷史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6292號卷第14-30頁反面)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6292號卷第31、32頁) 3 蘇妙仁(未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6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蘇妙仁結識,雙方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暱稱「林佳芝助理」之人復向蘇妙仁佯稱:其為天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可幫助其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蘇妙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30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許 5萬元 (1)被害人蘇妙仁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7613號卷第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7613號卷第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7613號卷第10、16頁) (4)被害人蘇妙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17613號卷第21頁) 4 施梓翎(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某時,透過交友軟體veeka暱稱「劉明宇」與施梓翎結識,迨2人熟識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藉由註冊並操作博弈網站「銀河國際」,儲值金錢至該網站即可進行博奕遊戲賺錢云云,致施梓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 2萬2,000元 (1)告訴人施梓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12號卷第7-8頁反面)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12號卷第11、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712號卷第12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12號卷第13、14頁) (5)告訴人施梓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12號卷第25-32頁反面) 魏炎爐(未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22時13分許,傳送虛假貸款廣告簡訊予魏炎爐,復於111年7月22日11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珍稀」之帳號,佯裝為「國泰信貸」客服,向魏炎爐詐稱:可向國泰信貸借貸,惟因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始可解凍云云,致魏炎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4時29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分)許 5萬元 (1)被害人魏炎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61號卷第2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61號卷第2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61號卷第31、40頁) (4)被害人魏炎爐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虛假貸款廣告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061號卷第51、59頁正反面) 6 余俊傑(未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0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與余俊傑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沙拉」對余俊傑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放心買放心賣」投資開立副業,透過接單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余俊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9時35分許 8萬4,000元 (1)被害人余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144號卷第7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144號卷第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144號卷第10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144號卷第27、28頁) (5)被害人余俊傑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144號卷第66-69頁反面) 7 劉姵莀(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時,在社群軟體抖音以暱稱「李定南」(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定南)與劉姵莀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誓」向劉姵莀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先匯款儲值,後續可透過買賣古董獲利云云,致劉姵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劉姵莀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481號卷第6-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481號卷第13頁正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481號卷第14頁) (4)告訴人劉姵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2481號卷第15-23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481號卷第48-49頁反面) 111年7月29日11時1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分)許 4萬5,000元 8 周郭靜宜(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之帳號,假冒網友及博弈網站之身分,對周郭靜宜佯稱提領獎金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周郭靜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3時16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2分)許 20萬元 (1)告訴人周郭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399號卷第2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399號卷第30頁正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399號卷第36頁) (4)告訴人周郭靜宜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399號卷第40頁反面、第45反面-49頁) 9 蘇玟勻(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蘇玫勻、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時,迨蘇玟勻主動註冊「恒昌控股APP」會員後,佯為客服人員向蘇玟勻佯稱:可儲值金額下注獲利云云,致蘇玟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4時2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許) 10萬元 (1)告訴人蘇玟勻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481號卷第17-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481號卷第23-2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481號卷第25、31頁) (4)告訴人蘇玟勻提供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恒昌控股」網站之對話紀錄及「恒昌控股」網站頁面截圖(112偵3481號卷第37頁、第42-46頁反面)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481號卷第48、49頁) 10 林正川(未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夢瑤」與林正川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瑤」向林正川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林正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49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5分)許 80萬8,500元 (1)被害人林正川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060號卷第24-2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060號卷第29、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060號卷第3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60號卷第43、67頁) (5)被害人林正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12偵4060號卷第68-70頁反面、第72頁) 11 郭聖子(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林皓軒」與郭聖子結識後,再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為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之幹部,向林正川佯稱:可事先知道當期六合彩開獎號碼,惟須先匯款方可代為處理云云,致郭聖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40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分)許 15萬元 (1)告訴人郭聖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626號卷第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626號卷第62頁) (3)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626號卷第64、68頁) (4)告訴人郭聖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4626號卷第73頁) (5)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626號卷第74頁)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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