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盧佩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 二、案經廖曬琇、莊淨雯、施詠宸、姚玉蓉、陳玉蓮、陳素玲、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盧佩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62-
- 二、法律適用: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
-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
- (四)至起訴書雖未就附表編號13所示江政偉部分提起公訴,然此
-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
- (六)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
- 三、量刑審酌:
- 四、沒收:
- (一)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
- (二)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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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佩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26、146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375號、111年度偵字第15463、24502號、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佩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佩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用,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附近,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並配合申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之設定。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曬琇、莊淨雯、施詠宸、姚玉蓉、陳玉蓮、陳素玲、曾月玲、王芳江、黃宗興、林彥丞、楊聯敬、王秀貞、江政偉、林宥妡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盧佩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62-163、173-175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至起訴書雖未就附表編號13所示江政偉部分提起公訴,然此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此部分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5至12、14所示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等為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是就與告訴人等關係部分,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認定;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而被告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故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院卷第173頁),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蔡宗聖、張志杰、姜智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 據 1 廖曬琇 111年2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名義聯繫廖曬琇,並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3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臨櫃匯款94萬元至本案帳戶 1.證人廖曬琇於警詢之證述:偵14655卷第9頁 2.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13-19頁 3.廖曬琇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655卷第46-52頁 4.廖曬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偵14655卷第53頁 5.廖曬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4655卷第54頁 6.廖曬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4655卷第54-5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被告掛失及更換/補發紀錄、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OTP手機號碼、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金融卡指定及語音轉帳、匯款人入戶申請書、同意書:院卷第113-135頁 (為利判決記載精簡化,相同證據不重複臚列) 2 莊淨雯 111年2月11日起,透過LINE暱稱「股市尊龍-林高峰」、「林老師助理-陳婉婷」之名義聯繫莊淨雯,並誆稱:可下載「蒂森環球平交易台」投資黃金、股票等標的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31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證人莊淨雯於警詢之證述:偵14655卷第7-9頁 2.莊淨雯之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655卷第26-28、30-41頁 3.莊淨雯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14655卷第28頁 4.莊淨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4655卷第41-46頁 3 施詠宸 111年3月15日起,透過LINE聯繫施詠宸,並誆稱:可於「GINKGO」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起,陸續匯款1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證人施詠宸於警詢之證述:偵14655卷第11-12頁 2.施詠宸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655卷第57-68頁 3.施詠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14655卷第69、72-76頁 4.施詠宸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偵14655卷第70-71頁 4 姚玉蓉 111年2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高峰」之名義結識姚玉蓉,並誆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39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證人姚玉蓉於警詢之證述:偵11826卷第9-10頁 2.姚玉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826卷第13-25頁 3.姚玉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11826卷第26-30頁 4.姚玉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1826卷第3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被告申辦各項業務相關資料:偵11826卷第53-60頁 5 陳玉蓮 110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高峰」、「助教-劉紫雲」向陳玉蓮佯稱:可以加「Ginkgo」投資平台,操作美金交易獲利云云 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1.證人陳玉蓮於警詢之證述:偵27375卷第7-10頁 2.陳玉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375卷第11-15頁 3.陳玉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7375卷第17-18頁 4.陳玉蓮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偵27375卷第1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7375卷第21-43頁 6 陳素玲 111年3月18日起,透過LINE暱稱「韓雪莉」聯繫陳素玲,並誆稱:可於「GINKGO」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證人陳素玲於警詢之證述:臺南警偵卷第1-5頁 2.陳素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寶山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警偵卷第29-30、43、53頁 3.陳素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臺南警偵卷第101-117頁 4.人陳素玲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臺南警偵卷第9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被告申辦約定轉帳戶資料、線上設定轉入帳號資料:偵15463卷第47-49、53-67頁 7 曾月玲 111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聯繫曾月玲,並誆稱:可投資黃金標的獲利云云 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5分、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證人曾月玲於警詢之證述:臺南警偵卷第7-13頁 2.曾月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警偵卷第31-33、45、55-75頁 3.曾月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臺南警偵卷第119-121頁 4.曾月玲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臺南警偵卷第121頁 8 王芳江 111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高峰」、「陳婉婷」聯繫王芳江,並誆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 1.證人王芳江於警詢之證述:臺南警偵卷第15-17頁 2.王芳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警偵卷第35-37、47、77-79頁 3.王芳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臺南警偵卷第129-157頁 4.王芳江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南警偵卷第125頁 9 黃宗興 111年3月22日起,透過LINE暱稱「韓雪莉」聯繫黃宗興,並誆稱:可於「GINKGO」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44分、47分許,臨櫃匯款8萬5656元、8萬5655元至本案帳戶 1.證人黃宗興於警詢之證述:臺南警偵卷第17-21頁 2.黃宗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警偵卷第39-40、49、81頁 3.黃宗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南警偵卷第159-165頁 4.黃宗興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臺南警偵卷第165頁 10 林彥丞 111年2月19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高峰」聯繫林彥丞,並誆稱:可於「GINKGO」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3月21日17時21分、2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證人林彥丞於警詢之證述:臺南警偵卷第23-25頁 2.林彥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警偵卷第41-42、51、83-87頁 3.林彥丞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臺南警偵卷第169-175頁 4.林彥丞之匯款交易明細:臺南警偵卷第177-179頁 11 楊聯敬 於111年2月19日起,透過LINE暱稱「蔡京媛」聯繫楊聯敬,並誆稱:可於「GINKGO」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證人楊聯敬於警詢之證述:新北警偵卷第5-7頁 2.楊聯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警偵卷第55-56頁 3.楊聯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新北警偵卷第25-36頁 4.楊聯敬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新北警偵卷第45頁 12 王秀貞 於111年3月17日,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瑜」向王秀貞佯稱:加入ginkgo平台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23日10時40分,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證人王秀貞於警詢之證述:偵6382卷第11-13頁 2.王秀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82卷第21、27-29、41頁 3.王秀貞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6382卷第15-1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6382卷第53-65頁 13 江政偉 於111年3月18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高峰」聯繫江政偉,並誆稱:可於「Ginkgo」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3月22日9時許、23日9時許,匯款共2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證人江政偉於警詢之證述:偵6668卷第15-19頁 2.江政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668卷第43、49、61頁 3.江政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6668卷第75-91、93-94頁 4.告訴人江政偉之匯款交易明細:偵6668卷第92頁 14 林宥妡 自111年2月15日12時許起,藉以林宥妡瀏覽投資廣告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老林講投資」之機會,以LINE暱稱「林高峰」、「高峰老師助教-劉紫雲」、「Ginkgo客服gina」等帳號,向林宥妡佯稱:經「Ginkgo」平台投資現貨黃金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21日15時30分許、111年3月22日9時18分許、111年3月22日9時25分許,轉帳2萬元、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 1.證人林宥妡於警詢之證述:桃園警偵卷第133-136頁 2.林宥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警偵卷第143、153、170頁 3.林宥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桃園警偵卷第179-236頁 4.林宥妡之匯款交易明細:桃園警偵卷第240頁 5.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桃園警偵卷第387-41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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