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訴,81,20240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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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琇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27號、第14928號、第14929號、第14930號、第14931號、第14932號、第14933號、111年度偵字第719號、第720號、第129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979號、第25954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丑○○係透過其男友卯○○之介紹、卯○○、午○係透過楊幃城(由員警另案偵辦中)之介紹、辛○○透過陳孝慈(綽號「赤兔馬」,由員警另案偵辦中)之介紹、子○○透過辰○○之介紹,與辰○○、己○○陸續於民國110年7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中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陳孝慈為首、成員計有壬○○、乙○○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壬○○擔任收水車手,綽號「超跑」,乙○○擔任提款車手,綽號「卓小飄」,午○擔任提款、收水車手及集團成員招募手,綽號「小佐」,辛○○擔任提款及收水車手,綽號「小胖」,卯○○擔任提款及收水車手,綽號「伯爵」,丑○○擔任提款車手,綽號「徐若瑄」,辰○○、子○○擔任提款車手及集團成員招募手,己○○擔任提款車手之職務。

乙○○、辛○○、丑○○、午○、卯○○、子○○、辰○○、己○○分別提供個人帳戶予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被告壬○○、乙○○、辛○○、子○○、辰○○、己○○、午○及卯○○等8人,業經本院審結)。

二、丑○○、卯○○、壬○○、午○、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丑○○及附表四所示之卯○○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卯○○指示丑○○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由卯○○,再由陳孝慈指示卯○○將上開收取之款項,統一交由午○收受後轉交給壬○○,再由壬○○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

三、丑○○、卯○○、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丑○○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卯○○指示丑○○於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款項交由卯○○,再由陳孝慈指示卯○○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

四、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9號調解筆錄、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卷㈤第249頁至第267頁、第268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丑○○如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丑○○、共同被告卯○○、壬○○、午○、及共犯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間;

被告丑○○、共同被告卯○○、共犯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0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丑○○、共同被告卯○○、壬○○、午○及共犯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所示之被害人;

被告丑○○、共同被告卯○○及共犯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被害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各該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各該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入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後交給共同被告卯○○再交給共同被告午○,再由共同被告午○轉交給壬○○收受;

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後交給共同被告卯○○,再轉交給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各係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㈡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法理,本案被告卯○○於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即附表四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附表四編號1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979號、第25954號即被害人林棋瑩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附表四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同。

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丑○○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為了男友即共同被告卯○○賺取外快等原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與部分被害人癸○○及丙○○等達成調解等情,另衡及其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無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部分,均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㈤第323頁至第3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丑○○係重複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附表四編號1所示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事後已與部分害人癸○○及丙○○等2人達成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313頁至第314頁),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參與調解或雙方條件差距過大,故無法賠償其等,且檢察官亦同意本院予以被告丑○○緩刑,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以附表二所示支付方式,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達成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查被告丑○○就其擔任車手之工作,所提領的款項均交由共同被告卯○○,並無獲利,業據被告丑○○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111偵25954卷第6頁至第7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丑○○所有,且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㈤第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彥价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寅○○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 2 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2 3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3 4 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4 5 甲○○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5 6 庚○○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6 7 林棋瑩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8 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8 9 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9 10 巳○○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0 11 庚○○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條件 備註 1 癸○○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予被害人癸○○。
給付方式為:於113年2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癸○○3萬7,000元整,款項交付方式另由被害人癸○○與被告丑○○約定。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㈤第313頁至第314頁) 2 丙○○ 被告願給付12萬元予被害人丙○○。
給付方式為:113 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被害人丙○○4萬元整,共3期,款項均匯入被害人丙○○指定之銀行帳戶。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㈤第313頁至第314頁)
附表三至附表四
(附件一)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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