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附民,12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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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王秀琴
被 告 宋鴻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7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宋鴻煒所涉竊盜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0 年2 月15日15時3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 年3 月31日16時宣判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案卷所附審判筆錄1份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憑。

茲原告王秀琴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111 年2 月15日15時20許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之時間戳章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48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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