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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張梅蓮
被 告 陳德銘
黎晏羽
蕭宏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1年3月8日宣判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然原告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3月10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為憑,是原告於被告刑事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刑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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