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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雨涵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勤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勤北路與光明一路之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欲左轉光明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左轉彎,而些微逆向駛入對向之光明一路東向車道,乃直接撞擊適停等在該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中線處、由鄭佩綺駕駛並搭載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佩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小腿脛骨下端線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小腿及臀部鈍挫傷、右肘及雙腳踝挫擦傷等傷害(鄭佩綺搭載之乘客未成傷)。
嗣陳雨涵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佩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陳雨涵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27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52頁、第94頁、第98頁、第99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佩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4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開立日期111年10月31日、112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他卷第10頁、第11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置他卷偵查光碟存放袋)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其駕駛經驗至本案事故發生為止,約已有5、6年之經驗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夜間仍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5張(見他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駕駛車輛至前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駕車提前左轉彎,而些微逆向駛入對向之光明一路東向車道,亦未注意其前方適有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停等在該車道前方,致撞擊告訴人駕駛之前揭機車,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有一定之駕駛經驗,其在雨天晚間駕車應知須更加謹慎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以即時反應,竟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非輕微,顯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犯罪情節當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故其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雖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此實係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所致,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
此外,兼衡被告自述擔任護理師、未婚無子女、現與姐姐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姐姐,並負擔較多家中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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