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3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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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寶淦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欒寶淦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欒寶淦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許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一段29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竹香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欲左轉竹香北路,適有朱世國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竹香北路行駛至該處,欲行左轉至延平路一段291巷時,見欒寶淦騎乘機車突然逆向竄出,遂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受有頸椎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朱世國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欒寶淦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欒寶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6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世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8頁,偵查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19日竹監鑑字第1110334211號函暨其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5月12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2383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06687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告訴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2601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2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349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第12頁、第14頁、第23頁、第24至26頁、第32至39頁、第40頁,見偵查卷第6至8頁,本院卷㈠第107至121頁、第125至576頁,本院卷㈡第11頁、第15頁、第3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59至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欒寶淦所為,係犯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周晧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到現場,我有問已經到場的派出所員警說另外一位肇事者在那,派出所員警就跟我說因為該名肇事者說沒有碰撞就離開了,派出所員警也沒有跟我講姓名,我是後來調監視器發現被告騎乘機車的車牌號碼,就去查詢然後打電話聯絡到被告,被告就跟我說他是騎機車的人,但他認為沒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第53至54頁),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自認未發生碰撞而離開現場,然員警周晧暐透過調閱監視器亦僅知悉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然依該車牌號碼僅得知悉該機車之登記名義人,員警實無從依車牌號碼即可得悉本案肇事之駕駛者為被告,是被告於員警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於員警周晧暐致電時表明其為本件案發時之駕車者,可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且因疏未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其所為自存有過失,然其於事故發生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並交由告訴人收受無訛(見本院卷㈡第56至57頁),藉此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併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件事故已生告訴人重傷害之嚴重結果,雖被告已先行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然已於前揭量刑時妥為考量,復斟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原諒,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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