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372,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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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漳



劉康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何漢漳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9時5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寶山路15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與寶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止於上開路口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

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劉康暐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速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何漢漳受有下背痛之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劉康暐則受有左脛骨後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何漢漳、劉康暐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何漢漳、劉康暐2人均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何漢漳、劉康暐2人彼此業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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