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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田宜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智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於112年2月18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佐。
(二)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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