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46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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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郭孌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昌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昌隆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3瓶後,先返回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休憩,迄同日晚間11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且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彭昌隆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對彭昌隆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彭昌隆前①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③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併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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