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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添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2段82號附近,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的安全間距,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右側超車,適左前方有告訴人鄧錦榮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被告車輛於駛入原行路線時,左後車身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4-7根肋骨骨折、血胸及右手腕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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