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49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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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86號
被 告 林基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基成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7時12分許,沿新竹縣竹東鎮民族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步行,行經民族路與中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必須依號誌指示「迅速穿越」,不得任意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依號誌之指示,即冒然闖越紅燈欲橫越中興路,適江晏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興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立即煞車閃避,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滑行,因此受有右手背挫裂傷、左小腿挫裂傷、左足外踝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晏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穿越馬路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晏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黃診所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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