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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永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實屬非輕,且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均請求依法處理等情(院卷第59頁),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且被告事後均坦承犯行,故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21號
被 告 劉永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田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工業東二路中油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蔡明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岡霖,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劉永田機車右前方,欲左轉工業東二路科技生活館時,與劉永田逆向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明翰受有雙手手指擦傷、雙手手掌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何岡霖則受有左臀部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膝擦傷、薦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翰、何岡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永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蔡明翰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何岡霖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明翰、何岡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蔡明翰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何岡霖,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等事實。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永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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