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水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水紅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竹縣○○鄉○○路0段○○○○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等待左轉車輛而貿然向右偏駛駛出路面邊線,適告訴人蔡俊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晏菁(起訴書誤載為蔡晏青)沿同向右後側直行駛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車禍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