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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6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林欣緣
通 譯 郭孌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炳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炳曜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重心不穩經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欣緣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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