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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朱國政於民國112年1月9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亞東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山路亞東段與關埔路水頭車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轉彎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葉彥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見狀煞閃不及而自摔,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左足、雙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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