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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凱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馮凱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凱倫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9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前車輛輪胎等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查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否仍能安全行駛,即貿然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上路,致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南向95公里100公尺處,欲變換至外側路肩時,上開車輛左右偏移而失控打滑至外側車道,且橫向驟停於外側車道上,適後方由張景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駛至上址外側車道,因閃躲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張景然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景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發現車子有問題,想要停到路肩,一轉過去車子就打滑撞上外側護欄,橫停在外線車道,是對方車輛撞上來,我沒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張景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何信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慈佑醫院112年2月24日慈醫字第112000001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摘要及傷勢照片1份。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
佐證被告駕照經吊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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