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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猷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猷治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猷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猷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惜因雙方認知差鉅,致未能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從事義消多年職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參本院卷第3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
被 告 張猷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
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猷治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前,應注意移動機車經過他人時,應保持相當之間隔距離,以免造成車身擦傷他人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而手牽機車直接與莊建智擦身而過,致莊建智因而受有右小腿刮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建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受傷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猷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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