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700,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添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北往東南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工研路與中興路4段口、欲左轉中興路4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沿中興路4段由東南往西北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林姵吟先行,即貿然左轉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右腹鈍挫傷、下唇撕裂傷、右腹擦挫傷及右膝擦傷、雙手腕內側擦傷、左手第3、4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