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70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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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統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統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統勛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范綱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遂閃避不及而與范統勛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范綱晉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范統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報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綱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統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卷證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中正路之事實,且不爭執於左轉過程中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范綱晉所駕駛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看直線200公尺內沒有車子才左轉,今日會發生車禍是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我完全看不到對方,我是被撞,我沒有過失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適對向有告訴人駕駛前揭機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遂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8頁、第5頁至第6頁、第54頁至第56頁),且有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4日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被告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偵卷第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12頁、第13頁、第23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該等事實均應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卷第12頁)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自己無從注意及及時反應云云,然查:⒈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25張(見偵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應無不能注意告訴人車輛之情。

⒉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12:49:32許時,被告車輛駛至其行向路口機車停等區後方之際,已可見對向車道上(即畫面中央)有一機車即告訴人車輛(紅圈處)直行駛來,於被告車輛繼續行駛至路口並向左偏駛之際,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車輛(紅圈處)仍直行駛來;

於畫面顯示時間12:49:35許,被告車輛在路口繼續左轉彎而進入對向車道對應該路口之相對位置,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車輛(紅圈處)亦繼續直行駛來(此時交通號誌轉換為黃燈);

於畫面顯示時間12:49:36許,被告車輛在路口繼續左轉彎,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車輛仍繼續直行駛來,告訴人車輛於行進間有稍微偏移一下,嗣被告車輛車頭即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背景音有撞擊聲);

畫面顯示時間12:49:37許,被告車輛停下,未再移動等情,此有本院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附件暨擷圖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附卷可考,顯示被告於兩車碰撞前之3秒前,被告車輛駛至路口前,已可見告訴人之車輛出現在對向車道正在直行,而被告車輛駛至路口時,該告訴人車輛仍繼續直行,且過程中,告訴人車輛均在「被告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中央)」,被告之視線未受附近建築物、乃至自己車輛車柱之遮蔽,是被告辯稱:我左轉時,有看到直行前方200公尺都沒有車云云,或稱:人的視覺與行車紀錄器會有誤差云云,均非可採。

⒊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乙節,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實際上被告車輛從繼續移動至完成煞停之時間,不過1秒鐘不到,則被告發現告訴人之車輛,倘立即採取必要措施完成煞車、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所須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實僅1.8秒左右,而依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既於發生碰撞前3秒已可見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則其應有相當之時間反應並完成必要措施,被告卻疏未注意其車前直行之對向車輛即告訴人車輛,或未採取必要措施暫停讓告訴人車輛先行,當難認其並無過失,故被告均將責任推諉予告訴人,辯稱:今日會發生車禍是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我完全看不到對方,我是被撞,我沒有過失云云,實屬無稽。

⒋加以依前揭勘驗勘驗擷圖1-6至1-9(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可知被告未依路面之引導線進行左轉,其發生碰撞停車時,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輪均在路面引導線之左側,則被告駕車亦顯然有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之情,同難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⒌至告訴人雖經本院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法因此免除被告上開之過失責任,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親自或託人報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4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其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然此屬抗辯權之行使,尚不影響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當知應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因一時輕忽,即貿然左迴轉,致與直行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使其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業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其所為當均有非是,再被告於本案雖構成自首,惟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於審理中一再推諉自己責任,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無業、其女現罹患精神疾病、家庭經濟狀況惡劣及軍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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