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莊展晟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林建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莊展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
-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闖越紅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展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展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展晟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及文信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林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信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處,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林建良因此受有前胸壁鈍傷等傷害。
又莊展晟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展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3-66、67-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良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10、11-12、100頁),復有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50、56-59、118-119、69-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卷第56-59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闖越紅燈違規情節重大,且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並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另案在監執行未能賠償告訴人,及其自述國中肄業、未婚、案發時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