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73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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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明輝於民國112年2月8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板號:9G-42號),沿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03公里2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江丞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後車尾,A車因而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王長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尾(王長鈺未受傷),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頸部拉傷、小腿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庭後之113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卷第35至36頁、第51至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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