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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陳文勝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B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12年10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2段與興學街交岔路口時,遭黃民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陳文勝所駕上開機車後方,致陳文勝人、車倒地;
黃民奇亦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撞擊鍾明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陳文勝、黃民奇及鍾明惠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車禍,並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對陳文勝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文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47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6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於101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000年0月間,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餘元,已離婚、無需扶養之人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01號
被 告 陳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勝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24日20時許起至翌(25)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居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7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2段與興學街交岔路口,不慎撞擊黃民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民奇人車倒地後,車輛失控撞擊鍾明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黃民奇、鍾明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黃民奇、鍾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實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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