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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本院另為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46號
被 告 何信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何信台無駕駛執照,自112年10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上午11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3段由竹東分局往朝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3段與東寧路3段179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同向前方由吳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3段欲右轉駛入東寧路3段179巷時,即遭何信台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吳秀琴人車倒地,受有上唇右側擦挫傷、右足踝鈍挫傷、右側第一足趾遠端及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腰部扭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何信台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信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信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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