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雯
書記官 賴瑩芳
通 譯 陳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信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信台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上午11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3段由竹東分局往朝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3段與東寧路3段179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同向前方由吳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3段欲右轉駛入東寧路3段179巷時,即遭何信台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吳秀琴人車倒地,受有上唇右側擦挫傷、右足踝鈍挫傷、右側第一足趾遠端及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腰部扭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何信台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何信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質相同,而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嗣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賴瑩芳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