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77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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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鐘宜於民國112年1月7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十興路與自強北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減速停車,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該路口,適有葉威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綠燈起駛,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威麟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上唇挫傷、右手腕、食指、左手肘、頸部、肩膀挫扭傷、右上臂、右大腿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王鐘宜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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