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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SANG(中文姓名:阮光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QUANG SANG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68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迴轉前應暫停,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通過中央分向島缺口處而迴轉,適有告訴人王謦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膝挫傷、左髖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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