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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興男
被 告 黎德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德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49號
被 告 黎德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德海於民國112年2月12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0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上、由夏允明駕駛並搭載夏庭軒、董素貞、夏煥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夏允明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夏庭軒受有頭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
董素貞受有肌筋膜疼痛、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夏煥庭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夏允明、夏庭軒、董素貞、夏煥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德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夏允明、夏庭軒、董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夏煥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夏允明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夏庭軒、董素貞、夏煥庭,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碰撞,告訴人4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損照片數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等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4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德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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