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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廷宇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上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友人張安莉,沿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車查看左右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鄧羽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處,遂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撕裂傷、左上臂及左膝擦傷、左頭皮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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