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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洋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洋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五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鐵五路與隘口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史家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頸、左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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