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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佩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葛佩青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央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與中央路355巷交岔之無號誌路口,左轉中央路355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提前左轉,又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
適對向有林婉臻(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央路直行駛入該路口,閃避不及,與葛佩青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婉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開時、地與林婉臻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撞倒的人,告訴人車速很快,告訴人在路口沒有減速,有可能是告訴人的男友家暴她受傷然後誣賴我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於111年2月11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央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與中央路355巷交岔之無號誌路口,與林婉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婉臻案發後翌日就診,經診斷有左肩膀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婉臻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在卷外(見偵卷第6至9、15、48至4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6至17、25至28、35至42、10頁、交簡上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本件事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婉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騎乘NHJ-7857號重型機車沿中央路往民主路方向直行,於直行時,對方駕駛從對向左轉駛入中央路355巷,當我注意到時對方已在我前方,我立即剎車,但雙方仍發生碰撞。
我是直行車要經過路口,我發現葛佩青時,我已經來不及反應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48頁背面);
⑵且依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勘驗影像檔案:\中央路往355巷内.mp4)①截圖編號1:時間:(2022/02/11 10:27:51)說明:葛佩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紅圈處)顯示左轉方向燈光,欲左轉中央路355巷。
此時右側駛來一部黑色休旅車( 藍圈處) ,於黑色休旅車駛入畫面前,畫面中間有一台紅色機車停等在路口等待車輛經過超過10秒。
②截圖編號2: 時間:(2022/02/11 10:27:51)說明:黑色休旅車(藍圈處)已發現前方有葛佩青所騎乘之機車而減速,此時林婉臻(黃圈處)騎乘機車與黑色休旅車同向行駛。
③截圖編號4: 時間:(2022/02/11 10:27:53)說明:林婉臻(黃圈處)騎乘機車與黑色休旅車同向行駛,未減速超越黑色休旅車(藍圈處),並直接撞上葛佩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葛佩青人車倒地(紅圈處),林婉臻煞停時重心往前,臀部離開坐墊,以雙腳撐住地面,雙手穩持機車左右把手,左大腿及腹部碰觸機車龍頭,隨後重心回穩支撐住機車,站立原地。
由上述可知,被告葛佩青騎乘重型機車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對向有告訴人林婉臻騎乘重型機車直行駛來,兩車隨後發生碰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17日勘驗報告及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簡上卷第75至77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⑶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1日審理時自承:當時我因為要找路路,因為我急著要左轉,當時那個黃燈是可以左轉,逆向是我的錯,我承認,我沒有注意到逆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騎車行經現場路口時,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等節,應堪認定。
⑷且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見偵卷第16頁),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所設標誌之類型暨揭示之意涵,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更未讓直行車先行並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又告訴人乍見被告違規左轉之舉雖閃避仍不及,致兩車碰撞,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要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另被告辯以:告訴人在路口沒有減速,當下不可能受傷,有可能是在別的地方受傷,他可能是事後家暴或受傷誣陷於我云云。
然查,車禍因撞擊之速度、力道、部位、方式、乘客乘坐之位置、姿勢、乘客個人之身體狀況等不同因素,自可能導致車上乘客有無受傷及傷害程度各有不同之狀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肩膀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右膝挫傷傷害之事實,除有如上開勘驗筆錄截圖編號4:林婉臻煞停時重心往前,臀部離開坐墊,以雙腳撐住地面,雙手須用力方能穩持機車左右把手,左大腿及腹部撞擊機車龍頭外,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頁、交簡上卷第57頁),尚難僅憑被告空言並以臆測之詞,遽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與本案車禍無關,而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過失之辯解,尚不足採,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葛佩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已使告訴人受有傷勢,而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被告駕車之行為實有不當,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另考量被告犯後仍未能認識自身駕車行為之不當,原審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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