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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為認罪之表示,並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並參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2人之損失,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等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之肇事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被告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敏賢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公訴人當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6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敏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呂權倬、姬明潔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第1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誠屬可議,並參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2人之損失,
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等2人所受之傷
勢程度及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之肇事責任
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
被 告 楊敏賢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敏賢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應隨時注意左右來車情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欲通過該無號誌路口,適有呂權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姬明潔,沿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擦撞,致呂權倬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顏面撕裂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姬明潔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凝血功能異常、左額頭、下巴、左手腕、左膝及左腳大拇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權倬、姬明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呂權倬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告訴人呂權倬、姬明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4張。
證明本件事故現場情形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㈣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細各2張。
證明告訴人呂權倬、姬明潔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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