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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芙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芙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芙名於本案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之加重其刑規定,已由修正前之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貿然未依規定自路邊起步向左迴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徐勝富、黃亞娜(下稱告訴人2人)受傷,其過失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各該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偵卷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宣判時點早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時點,而未及就被告行為後上開法律變更情形予以比較適用,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未洽。
又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現正依和解條件履行中之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影本(本院交簡上卷第57-58、9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本案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且檢察官以被告無照駕車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善後賠償,而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依上,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且陸續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再衡酌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芙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芙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明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第9行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其
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反面),足認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徐勝富、黃亞娜受有各該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加重事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為憑(見偵卷
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貿然無照駕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2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
,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
勢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行為後雖已支付告訴人徐
勝富新臺幣1萬元款項,然即未積極處理後續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事宜,及衡酌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56號
被 告 劉芙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芙名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7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明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明德街與明賢路口,自路邊起步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路邊起步左迴轉。
適有徐勝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黃亞娜沿明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突遇劉芙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步逕行左迴轉,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勝富、黃亞娜人車倒地,徐勝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黃亞娜則受有雙擦傷及挫傷、右前胸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勝富、黃亞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芙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勝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黃亞娜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張。
(四)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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