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11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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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5號、第2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曜駿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2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武陵路25巷與武陵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侯柏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陵路由北往南方向於內側車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侯柏任經送醫急救住院治療,仍於112年1月4日13時20分許因左側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失能,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嗣楊曜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侯柏任之母親陳秋麗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楊曜駿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0頁、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80頁至第82頁),而被害人侯柏任因本案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乙節,同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麗、被害人家屬侯佑霖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見相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第76頁至第77頁、第83頁),且另有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酒測報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月5日勘驗筆錄、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42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月5日竹檢介甲字第1120105-1C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及被害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NBC-1857號車之車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6日竹監鑑字第1120033962號函、新竹市政府112年5月25日府交管字第1120072493號函各1份暨所附施工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59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相卷第34頁、第49頁、第73頁、第74頁、第92頁至第102頁、第79頁、第105頁至第108頁背面、第23頁、第53頁、第52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7號卷【下稱偵2737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41頁至42頁、第19頁至第26頁、相卷第54頁至第66頁背面、第67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相卷偵查碟片存放袋)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武陵路25巷與武陵路之交岔路口,該處為無號誌路口,且被告之行相車道數量僅有1線、被害人行相之車道數量為2線,被害人行相為多線道等節,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卷第23頁)存卷憑參,則被告駕車駛至該處,當應負有前揭各該注意義務,又被告肇事時之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相卷第53頁)附卷憑參,且當時適有被害人駕駛前揭機車沿武陵路由北往南方向於內側車道駛至該路口,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高架橋引道下方之迴轉道駛入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6日竹監鑑字第1120033962號函1紙(見偵2737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存卷足參,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再度送請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仍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未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5日路覆字第1120058200號函暨其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2737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附卷可考,上開各該鑑定結果均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被害人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5號卷第9頁)附卷足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以本案被告係留在現場待警員到場處理,並非為獲減刑判決,即急往自首,更未因此任令損害擴展,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先前亦曾從事外送員之服務工作,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一時疏忽,為趕赴上課,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於前揭時間駕車逕行通過該肇事路口,遂與當時未作隨停車準備、正通過該路口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此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屢次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第112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更構成自首,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固然雙方之條件本有相當差異,過程中亦多有摩擦,惟並未見被告為弭平或縮小差異有何特別之努力,或適時先提出部分款項,以紓解被害人家屬應負擔之醫療費用等開銷之壓力,是尚難以其自白、自首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然仍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確非本案事故為一之肇事原因,另斟酌被告自承現從事保險經紀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親、胞弟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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