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吳佳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德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德祥於民國111年8月4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央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有宋昭義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沿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駛至上開路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中央路,並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中正路,且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曾德祥所駕A車直接衝撞宋昭義騎乘之B車,宋昭義當場人車倒地,心跳停止,經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仍因車禍導致頭胸部鈍力損傷、全身多處骨折,引起神經性休克合併出血性休克,而於111年8月4日7時35分死亡。
曾德祥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