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杏妹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杏妹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杏妹(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上午6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均應依標線或標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新竹縣○○市○○○路○○○○○○○○○○○○○○路0號前,再以由北往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旁駛往中正東路外側車道,適告訴人江少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駛至,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上肢鈍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