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NGUYENTOANDINH(中文姓名:阮全定)明知飲酒將使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OANDINH(中文姓名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 ㈡、爰審酌被告為素行尚佳,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機車,為來路不明之機車(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身分不詳之越南人,以3萬1千元之價
- ㈡、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
- ㈢、被告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關於購買地點的部
- ㈣、本案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新車建議售價為7萬8千元乙情
-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認識本案機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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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OAN DINH(中文名:阮全定,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OAN DINH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OAN DINH(中文姓名:阮全定)明知飲酒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五和街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豐路一段88號前迴轉時,與對向車道由張沛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受傷。
嗣經警在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急診室,對阮全定實施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76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OAN DINH(中文姓名:阮全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訊問時坦白承認(偵卷第6-8、51頁、本院卷第24、171頁),復據證人張沛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0-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現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佐證(偵卷第25、26-27、28-34、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原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上(本院卷第170頁)。
㈡、爰審酌被告為素行尚佳,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本案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來台工作已經7年、月平均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需撫養在越南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機車,為來路不明之機車(為孔重明、武文德於111年5、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侵占陳哲維所有機車),竟基於故買贓車之犯意,於111年8月份,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3萬1千元價金,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張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3萬1千元之價金向身分不詳在車行工作之越南人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本案機車是贓車,因為外籍移工買車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我覺得當時的價格我能接受,又有人可以幫忙登記在他的名下,也保證有問題可以跟他聯絡,所以才買本案機車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身分不詳之越南人,以3萬1千元之價金購入之本案機車,係告訴人陳哲維所有,於000年0月間發現遭越南籍移工孔重明、武文德(均已離境)侵占,嗣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2-16、2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按(偵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準此,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亦應視其購買時,對於本案機車係屬他人遭侵占之贓物,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
倘被告欠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論處,且因故買贓物罪不處罰過失犯,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㈢、被告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關於購買地點的部分,公訴意旨雖認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然據證人即協助被告購車之阮俊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購入本案機車的地點係在被告目前工作地點(即新竹縣○○鄉○○○000○0號)前之某廟宇處(本院卷第131-13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與賣車者對話截圖1份可佐(本院卷第79-81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有誤,先予指明。
㈣、本案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新車建議售價為7萬8千元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函各1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是於111年8月購入,故被告係購入出廠已11年之舊車。
依照目前法院實務適用之折舊自動試算表以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試算結果,本案機車於被告購入斯時之價值均低於1萬元,縱加計被告所稱登記於他人名下費用大概多1萬元(本院卷第177頁)觀之,被告以3萬1千元之價格購入,顯然高於市場行情甚多,與一般故買贓物者之考量重於貪圖低價之情形有別。
再者,二手機車交易常情,買家通常除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正常等進行評估外,售價雖亦是一重要考量因素,然本案被告係外籍移工,購買機車除考量上述因素外,其尚須找到願意借名將本案機車登記於名下之人,而本案機車於被告購入使用後,仍登記在原車主即告訴人名下,此有被告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1件可按(本院卷第33頁),由此更加可見被告購買本案機車的決定因素係能否找到他人登記更甚於價格之考量,此由被告供稱未透過其他管道比價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可以證明。
又被告係透過證人阮俊廉於FB上與賣家商討購車事宜,觀之其等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5-83頁),均是針對賣家所PO之機車功能、價格進行對話,與一般購車情形無異,縱於對話中證人阮俊廉有表示可否便宜一點等語,然此亦符合一般購物殺價之常情,並無不妥,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機車有何贓物之認識,更遑論以此認被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機車為贓物而故買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認識本案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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