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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翔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柏翔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3時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復興一街交岔路口,其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冒然左轉,適告訴人林金泰騎駛車號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左後方直行而至,見狀緊急煞車仍失控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8根肋骨骨折、左側連枷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惟被告明知因其左轉,左後方有機車失控倒地而肇事,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仍騎駛機車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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