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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秀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秀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鳳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578巷往義民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義民路三段與義民路三段578巷口處,左轉彎進入義民路三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張可汗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義民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該082-DKH號機車而緊急煞車,導致該UQ-03號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反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廖素琪
法 官楊祐庭
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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