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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代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代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余代山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BLQ-973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北區吉羊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吉羊路124號前時,若於行駛中變換車道時未開啟方向燈並注意與後方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將可能與後方直行車發生碰撞而有其危險性,故負有應注意開啟方向燈、注意與後方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僅因為繞行超越其前方之白色轎車,即在未開啟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向右偏駛,而A車之右前車頭則旋即擦撞於其右側由黃印辰騎乘之MXY-66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左側車身,其行為之危險性遂於此時現實化,並致黃印辰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頸拉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踝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余代山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二、而余代山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已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依此事故之人車倒地程度黃印辰勢必將因而受傷,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車予以事故他方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繼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查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並通知余代山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余代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3-5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68-7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確認後方無來車才向右偏,我也根本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院卷第52-53、56頁)。
惟查:㈠本案被告相關犯行業經證人黃印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車沿吉羊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被告在我左方,我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直接向右行駛碰撞我左側車身,我就往前摔車,被告在現場停留一下子,並未下車查看就駛離現場等語明確(偵卷第8、50頁),而就其所證述之案發過程,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印辰提供之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A車案發後外觀照片、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0-13、20-34頁),是黃印辰所述本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又依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亦可明確知悉本案事故過程乃被告先於未開啟方向燈之情形下,驟然大幅度向右偏駛,致A車右前方車頭撞擊行駛於其右方之B車左側車身,B車隨即車身左右扭動、並向前翻滾一圈後人車倒地,被告車輛則於撞擊後即行停止於路中持續26秒,此期間黃印辰、B車倒地處均在被告車頭前方,惟被告均未下車,嗣則左切繞過B車倒地處後加速駛離現場等情(院卷第54-55、59-60頁),益徵黃印辰前揭所述確與事實相符。
㈡就過失傷害部分:⒈客觀上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並導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且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黃印辰相關傷勢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①刑法第14條第1項之「應注意而不注意」要件,涉及刑法上所謂的注意義務概念,而任何行為規範必須具有「未履行便將因而產生生命或身體法益危險性」的性質,始屬足以作為刑法上注意義務之行為規範,至於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卻未履行的事實狀態,則屬過失犯罪的客觀實行行為;
而就同項之客觀「致果」要件而言,實務上向來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作為判斷標準,參酌學說見解,其基本內涵可以「客觀實行行為所生危險性現實化」的概念來理解,而主要判斷的關鍵則是必須考量有無異常介入情事,若有異常介入情事始足以排除相當性。
②查被告本案係於未開啟方向燈之情形下,驟然大幅度向右偏駛,已如前述,而向右偏駛之過程可能影響右方直行車輛之正常行駛而有其固有之危險性,若未開啟方向燈即逕行偏駛更將令右方來車難以事先察覺其車輛動向而使此危險性更甚,故被告本來即有應注意開啟方向燈、注意與後方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義務,此亦為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明訂,是被告此等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之危險顯然已於客觀上現實化甚明。
⒉主觀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①刑法第14條第1項「按其情節能注意」要件,涉及行為人之主觀判斷,其要求行為人於行為時必須具有認知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的能力,亦即對於客觀實行行為危險性、及其危險性現實化可能性等要件均有「預見可能性」。
②經查,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之危險性、以及其危險性可能現實化為車禍事故致他人受傷等結果,為一般正常人均可認知,被告既能於訴訟中為自身權益多有爭論,應認其具有適當之智識能力,又依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偵卷第11頁),更可知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即無論主、客觀上均無導致可認被告於事故當時其認知能力低於一般正常人之特殊情形,故被告顯然能注意預見其行為之危險性,就本案自有主觀上之過失。
⒊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余代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場出入口遇前車停等待轉而往右偏駛繞越,未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除本院進一步認定被告另有未開啟方向燈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節外,均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而足為本院所採。
㈢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依上開黃印辰之證述及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亦即本案事故發生之過程為被告右前車頭擦撞B車、被告於事故後停留現場長達26秒、期間B車倒地位置均在被告車頭前方等情,均已顯見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毫無諉稱不知的餘地;
而本案事故既然造成騎乘機車之黃印辰人車倒地,無論何人均已預見該事故必然致黃印辰受傷,被告於此情形下仍然率爾駕車離去現場,自有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心態、而具有本罪之犯罪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於警方談話紀錄中本即自承:我當時不小心撞到右方的B車,因為趕著送貨所以才沒下車查看等語(偵卷第1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復先後供稱:當時黃印辰的車速很快,他是故意撞我的車等語(偵卷第6、51頁),凡此均顯見被告無非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於案發當下即有認知,否則又何能如上試圖解釋車禍發生原因或指摘對方車速過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略稱為「肇事逃逸罪」,與現行條文文字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被告所為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部分,為黃印辰之身體法益侵害及黃印辰乃至社會因被告逃逸行為所遭受侵害之相關法益(包含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公共安全、被害人之民事訴追利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迄今均未試圖與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考量。
手段部分,被告之逃逸行為與一般相同犯罪之行為人相同,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犯罪行為,與一般類似犯罪行為人之行為情狀亦無顯然差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且前後供述矛盾,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本案無非係基於逃避自身事故責任始為本案逃逸之行為,與一般相同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亦無證據證明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而未完成國民教育、目前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獨力扶養女兒,另其迄今20年內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此部分爰為被告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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