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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妤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星妤被訴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4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行至博愛街33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天候陰,應予更正)、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彭金鈸於博愛街331號前欲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道路至對面,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於騎車肇事後,應可預見可能已使對方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公訴人認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千元,告訴人乃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交訴卷第47至49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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