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侵訴,5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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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澤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BG000A11203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因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而相識,丙○○分別於112年1月30日及112年1月31日之凌晨0時至5時間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女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地址詳卷)外之空地,並與甲女相約見面,丙○○與甲女見面後,明知甲女於000年0月間仍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均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先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道,並均嘗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而著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然均因甲女陰道過窄,丙○○未能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性交未遂2次。

嗣因甲女於113年3月11日無故離家並與丙○○外出,經甲女之母代號BG000A112030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報警處理,甲女經警尋獲後,經乙女檢視甲女之手機通訊軟體內發現甲女與丙○○之不雅對話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乙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女子,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2偵14062不公開卷)可稽,且本案被告丙○○所犯之刑法第227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依前揭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女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43至3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12他1053卷第3至6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警員徐瑜均之112年4月3日偵查報告、112年2月25日及同年2月27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在新竹縣竹東鎮住家附近天橋下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2年3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一起駕車進出新竹市站前停車場及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12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Instagram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女之記事簿之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12年2月2日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女及乙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2他1053卷第1頁、第7頁、第8頁、第9至11頁、第12至61頁,112偵14062卷第69至79頁、第80頁、第100頁至第101頁,12偵14062不公開卷第3頁、第9至12頁、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甲女為00年0月間生,於000年0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有前開卷附告訴人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可憑。

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欲以其手指頭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亦堪認定。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

被告2次對告訴人甲女著手性交行為前,撫摸告訴人甲女胸口及陰道外部之猥褻行為,均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高度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已著手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惟因告訴人甲女陰道過窄無法得逞因而未遂,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就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犯之前述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部分,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告訴人甲女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另被告2次犯行係於不同日期為之,時間明顯可分,應認是出於各別犯意的不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多次因與未滿14歲之女子或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性行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且目前亦因同類案件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與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357至399頁、第321至328頁),被告除素行不佳外,本案又為同類型之犯罪,亦可證被告對法敵對意識甚高,對於自身行為毫無悔過之心,且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在於滿足一己私慾,其竟利用告訴人甲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而罔顧告訴人甲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將告訴人甲女當作其發洩性慾之對象,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應嚴予非難,且被告之行為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於性侵案件處罰之期待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被告之年齡,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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