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侵訴,58,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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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展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112年度偵字第1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透過友人邱○榮之介紹而結識代號為甲1之女子(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並一同外出,迄至同日晚間7時許,甲1本欲搭乘火車返回桃園市楊梅區,丙○○即向甲1誆稱已無火車班次可搭乘,並要求甲1至其位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暫住,並騎乘機車搭載甲1前往其上開住處,迨丙○○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將甲1帶入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時,其明知甲1為未滿18歲少女,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將躺在床上之甲1抱住,並要求甲1為其手淫,且不顧甲1之反對,拉住甲1之手撫摸其陰莖,而以此違反甲1意願之方式,對甲1為強制猥褻行為。

後因甲1掙扎將丙○○推開,並向丙○○表示要回家,且欲請友人前來載其返家,詎丙○○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恐嚇之犯意,向甲1恫嚇稱:不要把我家地址傳出去,傳出去妳就死定了,而以上開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甲1,使甲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甲1趁丙○○不注意之際,躲入丙○○上開址住處之廁所,並透過通訊軟體與Instagram暱稱「Jason Zhang」之乙○○聯繫,並透過定位軟體將丙○○上開住處位置傳送予乙○○,乙○○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抵達丙○○上址住處樓下,甲1即逃離丙○○上開住處,並搭乘乙○○所乘坐之車輛離去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1及甲1之母親代號甲2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1、甲2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1、甲2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透過少女邱○榮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甲1,並於111年11月7日晚間晚間8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甲1返回其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恐嚇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對甲1強制猥褻,在我房間裡面,甲1是自己躺到我的床上,我是在旁邊玩手機,我只有跟甲1說不要讓別人知道我家的地址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與甲1在屋內只有單純聊天,後來證人乙○○到場後,甲1就跟乙○○一起離開,被告並沒有對甲1為強制猥褻及恐嚇之犯行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透過友人邱○榮之介紹而結識告訴人甲1,並於同日晚間晚間8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甲1返回其位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嗣證人乙○○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經告訴人甲1通知抵達丙○○上址住處樓下,並偕同告訴人甲1搭乘車輛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112偵11178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112偵緝1148卷第22至23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2偵11178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36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甲1友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2偵11178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甲1與證人乙○○之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112偵16318卷第29至43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甲1於111年11月8日警詢中證稱:丙○○是我高中同學邱○榮的網友,我們三個人從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見面後,就搭著丙○○的機車到處亂晃,大概到到晚上7時許我查火車時刻表想要回家,丙○○就跟我說這個時間已經沒有火車到埔心火車站,要我跟他回家過夜,是丙○○騎機車載我去他家,大約晚上8時20分許到丙○○家,我越想越不對勁,就要丙○○載我回去火車站,但他沒有答應,後來他要要我躺在床上當作抱枕,然後他就緊抱著我不讓我動,我說我要離開他家,但他也不讓我離開,還問可不可以幫他打手搶,我就直接拒絕他,後來我趁著可以用手機的時候聯絡我朋友請他來丙○○家載我,我朋友大約是晚間10時20分到丙○○家樓下,丙○○才讓我下樓,在丙○○家中這段時間我感到非常害怕,他還跟我說不准把他家地址傳出去,不然我就死定了等語(見112偵11178卷第13至14頁);

於112年8月11日警詢中證稱:111年11月6日我差一點被邱○榮的男朋友性侵,11月7日早上,邱○榮本來是想請丙○○載我去火車站,後來我們4個人就一起騎機車出去晃,11月7日我是給丙○○載,到了當天晚上7 、8 時許我一直說想回家,邱○榮跟丙○○就幫我查火車時刻表,是丙○○用手機查詢,邱○榮在旁邊看,他們有給我看查詢的畫面。

丙○○跟我說已經沒有火車,要我去他家睡,然後隔天早上5 點再載我去搭最早的火車,所以我就單獨跟丙○○去他家。

我到黃翔展家後,他直接帶我到他的房間,進房後他叫我躺在床上當抱枕,不要讓他爸媽發現,我側躺在床上後,他就拿棉被蓋住我並從後面抱住我,還有叫我幫他打手槍然後拉我的手隔著他的褲子摸他的生殖器官,我的手有抽開並對他說你不要碰我,但他還是拉住我的手要去碰他的生殖器,後來他就說要我跟他發生性關係,還說因為他之前有案子,他都會叫小姐回家跟他發生性關係,我就跟他說我想回家而且可以請我朋友來載我,但他還是堅持他明天早上會載我去搭火車,我就在跟丙○○過程中,用IG跟我朋友「小張」聯絡,請「小張」來載我,然後我就跟丙○○說我朋友要來載我了,但丙○○還是拒絕我朋友來他家載我,後來「小張」用定位軟體找到丙○○住處,然後「小張」就在丙○○家門外叫我出來,我要從丙○○房間出來時,他還拉住我的手,叫我不可以出去,我沒有理他就跑出去找「小張」,後來警察有來,我有跟警察說這件事情,警察叫我們回去派出所釐清等語(見112偵16318卷第16至17頁);

於112年7月18日偵訊中結證稱:111年11月7日晚上7、8點我說要坐火車回家,丙○○說這時間沒有火車了,丙○○就說他趕時間回家,就直接載我去他家,說他隔天早上5點再載我去坐火車,到了丙○○家,我跟他說我想要回家而且要找朋友來載我回家,丙○○就拒絕我還跟我說「不要把我家地址傳出去,傳出去你就死定了」,當天丙○○叫我直接進入他的房間,還跟我躺在同一張床上,我很害怕,因為他直接就抱住我,說他之前有前科,叫我一定要幫他打手槍跟發生關係,但我沒有同意,他有拉我的手隔著褲子去摸他下體,我就把他推開就跑去廁所,之後我用IG聯絡我朋友「小張」,「小張」有來丙○○的住處,並且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丙○○說我朋友來載我,但丙○○不讓我離開,我就直接跑下去,後來「小張」就把我載走,我就直接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12偵11178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000年00月0日下午我第一次跟丙○○見面,當天晚上7、8點左右,是被告跟我說已經沒有火車可以搭乘,他要我去他家住,然後第二天早上他再載我去火車站,後來我就跟被告去他家了,到了他家之後,我說要叫人載我回家,但是被告就說這樣會麻煩別人,還說他不能讓別人知道他的住處,我現在已經沒有辦法回憶我人在被告住處發生的事情,詳細經過就跟我112年8月11日警詢時說的差不多,被告就是要我幫他打手槍,我後來有跑去廁所打電話要我朋友「小張」來帶我回家,我當時也不知道被告住處的地址,是「小張」教我用定位軟體來定位我的地點,被告也有真的跟我說「不要把我家地址傳出去,傳出去你就死定了」這句話,案發隔天的111年11月8日我就去警察局報案,當天我在警察局說被告跟我說「不要把我家地址傳出去,傳出去你就死定了」這句話時,我會感到害怕也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第106至107頁)。

是自證人甲1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見告訴人甲1欲搭乘火車返家時,即向告訴人甲1誆稱已無火車班次可搭乘,並要求告訴人甲1至其上開住處暫住,且被告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先將躺在床上之告訴人甲1抱住,並要求告訴人甲1為其手淫,且不顧告訴人甲1之反對,拉住告訴人甲1之手撫摸其陰莖,迨告訴人甲1掙扎將被告推開,並表示欲請友人前來載其返家時,被告則以「不要把我家地址傳出去,傳出去妳就死定了」等語恫嚇告訴人甲1,而告訴人甲1因此心生畏懼,嗣告訴人甲1透過通訊軟體與Instagram暱稱「Jason Zhang」之證人乙○○聯繫求援後,始得自被告上開住處離去。

而告訴人甲1就其在被告住處期間,遭被告以上開違反意願方式為強制猥褻且遭被告以言詞恐嚇之主要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彼此大致相符,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描述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已難率予否認告訴人甲1所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恐嚇之真實性。

㈢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甲1所提供111年11月7日的IG對話紀錄照片中,暱稱「J甲SON ZH甲NG」是我本人,甲1在19時45分左右聯絡我,她跟我說可不可以請我去載她,她打給我的時候講話聲音都在顫抖,聽起來很無助,我那時候問她說你怎麼了,她跟我說她去送衣服給朋友,錢掉在火車上,沒辦法回去,人在朋友家但她朋友對她毛手毛腳,我就問她人在邊,要她給我地址,她跟我說她不知道她在那,我就叫她加我的定位程式,然後傳地址給我,我會馬上過去,等到甲1傳地址給我,我就請我公司的朋友開車過來載我然後就過去過 去甲1提供定位的地方,我在路上都有跟她保持聯繫,她跟我說丙○○一直要看她手機,之後她打給我跟我說她躲在廁所,對方已經全身脫光光,要她打手搶,我就叫她在廁所等,我到了會再打給她,在我到丙○○住處之前,我就一直用訊息安撫她,大約22時18分,我到了該處就打電話給甲1,叫甲1趕快下來,她花了大概1、2分鐘就下來,是丙○○幫甲1開門,甲1出來的時候不敢靠近丙○○,而且一直要趕快離開,我有問丙○○剛在樓上做什麼,丙○○就開始抖,講話也結巴說他沒有在幹嘛,然後丙○○說叫我和甲1先離開,他怕他哥回來看到外面監視器有這麼多人會打他,我看甲1躲在我們後面,然後一直說沒有什麼事情,只是希望可以離開,我們就先離開,後來我們在路邊找一個地方停車關心甲l,甲1 就在車上邊哭邊講,她跟我說第一位要求跟她發生關係的人已經有女朋友,希望能玩3P,當時他們在喝酒,喝到一半時,對方女朋友跑去廁所後,對方就靠近她,請她一種菸,後來對方靠近她跟她說能不能玩床上遊戲,邊講邊用手摸她的大腿内側,她就把對方的手推開,後來她跟我說她沒有錢可以坐車回家,不知道是她朋友還是誰就聯繫丙○○帶她離開,然後丙○○就來載甲1回黃翔展家,之後就發生她打電話聯絡我的事情等語(見112偵16318卷第21至22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1年9、10月我跟甲1認識,我跟她是朋友關係,111年11月7日晚間7點45分左右,甲1打電話跟我聯絡,她先說她送東西去朋友家,她朋友的男朋友想要侵犯她,後來她朋友就打電話叫被告去載她,然後甲1就跟我說被告想要性侵她,我就跟甲1說我馬上過去載她,甲1在電話中跟我講這些事情的時候聲音很小,而且還略帶哭腔,我有問她怎麼回事,她又跟我說沒事,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我是請甲1使用定位程式,才知道甲1的位置,才會去到被告家中去接甲1,我和我朋友到被告住處的時候,我就說我是甲1的哥哥,甲1就有出來,被告也有出來,我有問被告有沒有跟甲1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只有很害怕地說他怕哥哥回來會揍他,然後我就把甲1帶上車離開,甲1一到車上就開始哭,我有安慰她,她就跟我說被告用雙腿夾住她,要她幫忙打手槍,我聽了以後有點生氣,就再返回被告住處去質問被告,後來警察有來現場,這件事情才爆發。

甲1在車上有跟我說她去她朋友家,她朋友的男朋友請她抽菸,然後她朋友就躲進廁所裡面,讓男朋友侵犯她,後來她朋友就打電話叫被告來載她,甲1才被載到被告住處,後來她才打電話給我,甲1有跟我說她在被告家裡的時候,被告想要看她手機,後來甲1有躲到廁所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

是自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甲1於111年11月7日晚間7時45分許,確有致電證人乙○○,向證人乙○○表明其於111年11月6日遭友人之男友侵犯且11月7日遭被告帶往被告住處後有遭被告侵犯,遂要求證人乙○○將其自被告住處帶離,因告訴人甲1並不知悉被告住處位置,證人乙○○即要求告訴人甲1使用定位程式,並前往被告住處將告訴人甲1帶離,而告訴人甲1有在脫離被告住處後,有將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告以證人乙○○知悉,且告訴人甲1在向證人乙○○求援及描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時,皆有展現哭泣等情緒,而證人乙○○在得悉被告有對告訴人甲1為強制猥褻行為後,再度折返被告住處欲與被告理論,且亦有員警據報抵達被告住處處理。

而依上開卷附告訴人甲1與證人乙○○之對話截圖,證人乙○○確有傳送安撫告訴人甲1情緒之用語,並有允諾救援告訴人甲1之對話存在,且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員警於111年11月7日晚間11時23分許,確有因不具名人士之報案,另同日亦有因被告報案,而前往被告住處,處理證人乙○○與告訴人甲1到場質問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有該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1112偵16318卷末彌封袋),則證人乙○○上開所證內容,核與上開客觀書證相符,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是自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甲1於111年11月7日除在被告住處內刻意壓低聲量致電證人乙○○求援外,更於脫險後,於講述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時,向證人乙○○流露出哭泣等情緒反應,由此脈絡觀之,苟告訴人甲1未遭被告強制猥褻及言詞恐嚇,告訴人甲1何須刻意壓低音量向證人乙○○求援,且於脫險後,尚有哭泣等情緒表現;

況本案告訴人甲1係透過定位程式傳送被告住處資訊予證人乙○○知悉,已如前述,苟被告未對告訴人甲1為上開強制猥褻及恐嚇之行為,告訴人甲1應可輕易透過詢問被告得悉被告住處位置,豈會仍需透過使用定位程式之方式讓證人乙○○知悉被告住處位置,綜合上情觀之,益徵告訴人甲1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恐嚇之情要屬真實,並非虛妄。

㈣再告訴人甲1於00年0月間生,於111年11月7日仍為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112偵16318卷末彌封袋),參諸告訴人甲1於111年11月8日警詢中證稱:111年11月7日我第一次跟丙○○見面,他說他20歲等語(見112偵11178卷第13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記得111年11月7日當天我是穿著制服與被告及邱○榮一起外出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復佐以證人乙○○與告訴人甲1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1在證人乙○○詢問加害人年齡時,告訴人甲1回復「20」有該畫記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2偵16318卷第32頁),而被告於案發時恰為20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憑,由是觀之,告訴人甲1顯然知悉被告之真實年齡,而111年11月7日為告訴人甲1首次與被告見面,已如前述,苟雙方未互相自我介紹,告訴人甲1豈會得悉被告之真實年齡,是可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甲1之實際年齡有所知悉,從而,應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甲1為未滿18歲之少年。

㈤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對甲1強制猥褻,在我房間裡面,甲1是自己躺到我的床上,我是在旁邊玩手機,我只有跟甲1說不要讓別人知道我家的地址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甲1為強制猥褻及恐嚇犯行,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況本案被告係以無火車搭乘為由,要求告訴人甲1隨同其返家,已如前述,然新竹地區北返埔新車站之區間車,末班車時刻為晚間10時53分,有列車時刻表列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亦見被告實係虛構事由,邀同告訴人甲1隨同其返家,此適足佐證被告心懷不軌甚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與甲1在屋內只有單純聊天,後來證人乙○○到場後,甲1就跟乙○○一起離開,被告並沒有對甲1為強制猥褻及恐嚇之犯行等語;

惟查,本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1為前述強制猥褻及恐嚇犯行,業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查被告丙○○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1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對於告訴人甲1之年齡知之甚詳乙節,均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據本院告以被告及前辯護人知悉(見本院卷第26頁、第46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上開強制猥褻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10月30日,因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3號駁回上訴,並於113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裁判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25至254頁),可認被告係於密集時間內,為圖一己私慾,而為犯罪手段相類之犯行,本案被告在明知告訴人甲1為未滿18歲之少年,設局違反告訴人甲1之意願,而對告訴人甲1為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且又為免告訴人甲1逃離其掌握,更出言恐嚇告訴人甲1,被告上開行為戕害告訴人甲1之身心發展甚鉅,應嚴加予以責難;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卸責狡辯,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甲1之損失或獲得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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