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交易,2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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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家平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西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裕傑沿西濱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之方向行走,遂遭邱家平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拉傷、下背部、右髖部、右肩部挫傷、右肘部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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