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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王祥瑞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柏廷(下稱被告陳柏廷)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71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317巷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中正東路317巷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王祥瑞(下稱被告王祥瑞)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JS3機車)沿中正東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依照號誌行駛,逕行起步,雙方所騎乘之前揭671機車及JS3機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陳柏廷受有右膝挫擦傷,而被告王祥瑞受有右大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右膝鈍挫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柏廷、王祥瑞(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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