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翊愷因與告訴人范小珍有口角糾紛,竟於民國111年8月1日6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告訴人所有房屋,持路旁石頭破壞告訴人一樓住家大門玻璃2片及冰箱玻璃門1處,致該玻璃碎裂不堪使用;
復於同年月28日19時許,另基於毀損之故意,在上址持路旁石頭破壞告訴人一樓住家大門,致一樓大門玻璃1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112年5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卷第41頁、第4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